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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40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LXXXX的机动车,行至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沪闵路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检,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8mg/ml,达到醉酒标准。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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