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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51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XXX楼网鱼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休息区沙发上的VIVO X2064G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7元)。廖某某得手后逃逸。本案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日16时许在本市福建中路XXX号都市旅馆大江南店605号房间抓获了被告人廖某某并查获赃物。到案后,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所窃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书 记 员 袁伟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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