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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51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4月1日22时许,在本市陆家浜路XXX号“新邻生活站”门口,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的黑色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20ah电瓶1组(内含电瓶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5元),欲逃离时被被害人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所窃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书 记 员 袁伟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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