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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4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潘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窜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海恩斯莫里斯(H&M)”专卖店内,窃得针织衫1件、领带1根、夹克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047元),后至本市河南中路、汉口路附近时,被目睹其在商店内行窃并跟踪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其手提包内的银色圆形磁铁块亦被查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所窃衣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单位出具的收银条、证人白某某、余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2至3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杨某系初犯,盗窃金额较小,且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杨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窜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海恩斯莫里斯(H&M)”专卖店内,窃得针织衫1件(货号XXXXXXXX,价值人民币149元)、领带1根(货号XXXXXXXX,价值人民币199元)、夹克1件(货号XXXXXXXX,价值人民币699元),后携赃逃至本市河南中路、汉口路附近时,被目睹其在商店内行窃并追踪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手提包内查获作案工具银色圆形磁铁1块。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窃商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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