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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444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白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被害单位出具的收银条,证实被害单位商品被窃情况及被窃商品的价值;
  2、证人余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目睹被告人杨某行窃后将杨某抓获归案,并从杨某处缴获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经过;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缴了赃物及作案工具,以及涉案赃物的货号、式样及作案工具的特征等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闵 灏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
书 记 员 袁伟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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