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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6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瑜、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虹桥火车站站往广兰路方向的站台上,趁被害人陈某1上车不备之际,从其所背的双肩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1.3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得手后逃离时被反扒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88元。被窃财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2、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银汝涵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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