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6刑初85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6月16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钱鑫路金石南路东约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裴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马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