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2890号 (3)
  7.被告人的供述。
  还查明,原告人郑某某受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其受伤时从事外卖配送工作。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茹某某殴打原告人郑某某致伤,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物质损失。针对原告人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人称受伤后花用医疗费4,000余元,而其主张医疗费5万元;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据,故对于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本院难以支持。2.误工费、营养费,原告人主张误工期为3个月,误工费为37,000元;营养期1个月,营养费2,000元;原告人未能举证说明其受伤后所需的休息时间及营养期限,但是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后客观上需要时间进行诊断、治疗、康复而导致不能正常工作,且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人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参照上海市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人的营养费为210元;原告人受伤时系从事外卖配送,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明细未能证明其月收入状况,本院根据上海市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人的误工费为6,881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人主张的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原告人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茹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家属向本院交纳钱款7,091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马某再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