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890号 (4)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七千零九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胡泰忠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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