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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65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女,1994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苟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梦某某KTV内酒后滋事,无故用烟头将被害人李1脸部烫伤,后又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持花盆打砸等方式,致被害人苟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1左面部烫伤(烟头),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苟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李1、苟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金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诉称,2018年1月16日在梦某某KTV上班时被郑某某打伤,要求郑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误工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收入证明。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
  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没有用烟头烫伤李1脸部,也没有在大厅殴打被害人苟某某,其只是在更衣室里打了苟某某。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基本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亲友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方也殴打了被告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针对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提起的误工费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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