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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656号 (4)
  1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还查明,原告人苟某某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合计2,780.90元;其受伤时系上海梦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款凭证、门急诊病历、单位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酒后滋事,肆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未烫伤李1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1明确指证郑某某在包房内用烟头烫伤其脸部,当时在场的证人吕某也直接证明用烟头烫伤李1脸部的男子系郑某某,而郑某某否认该行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根据被害人及证人陈述认定郑某某烫伤李1脸部的事实。
  对于苟某某的伤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郑某某与其友在更衣室里共同殴打了苟某某的面部,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判定郑某某在大厅里对苟某某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但其殴打苟某某面部的行为与苟某某眼部受伤的伤情有关联,故郑某某应对苟某某的伤情承担相应的刑责。
  被告人郑某某殴打原告人苟某某致伤,应当赔偿苟某某的物质损失。针对原告人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人的医疗费为2,780.90元。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误工期为1个月,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人未能举证说明其受伤后所需的休息时间,但是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后客观上需要时间进行诊断、治疗、康复而导致不能正常工作,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人休息期为30日;原告人受伤时系KTV服务人员,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月收入为12,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应的税单、银行流水或签收单据,故仅依据该证明尚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月收入状况,本院根据上海市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人的误工费为3,108元。上述原告人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能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要求认定被告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双方争执后期,即在KTV大厅里,被告人方人员在对苟某某殴打时,郑某某有拉劝行为,对郑某某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亲友向本院交纳钱款5,888.9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郑某某再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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