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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656号 (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九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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