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54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扣押,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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