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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51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郎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塘东路XXX号蔡路派出所内,被值班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ml,属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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