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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45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59,647.2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身份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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