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225号 (5)
一、被告人李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各名被告人退缴的钱款,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卞某某、姜某某、郝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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