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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87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石云,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苏F9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祝公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陶明星停放于此等候通行的苏GQ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物损共计人民币1,073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明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4mg/ml,属醉酒。同年3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袁某某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四日应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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