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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733号 (2)
  被告人范某某提出,其与世贸公司之间有正常的业务,该500万元是支付给世贸公司的货款,且其根本没有与世贸公司约定利率,也没有从中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但其本人没有实际占有浦某公司的钱财,且浦某公司的股东知道并同意职务侵占所涉及的钱款的去向。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高利转贷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主观上没有高利转贷的故意,其与世贸公司之间有真实的家具交易,因业务不成而转为借款;范某某以积顺公司名义贷款、出借、收取还款,应以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论处;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500万元的利息约为100万元,应扣除15个月应当支付的正常利息48万余元、诉讼费用5万元以及世贸公司不能正常还款而导致范某某额外支付的“过桥费”30万元,范某某的实际违法所得仅是20万余元。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出:整个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关键是在浦某公司另一股东汤某认可的前提下,范某某即构成犯罪,汤某与范某某有极大的利害关系,汤某的证词不可信;根据2017年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应该可以表明浦某公司同意支付股东投资款的利息。控方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以积顺公司为名,以支付货款为借款用途,从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获取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月,被告人范某某从银行获取上述借款后即以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将该500万元出借给世贸公司。
  2015年9月,因世贸公司未及时还款,范某某以积顺公司名义起诉世贸公司;同年11月,经法院开庭、调解,世贸公司归还范某某上述500万元以及范某某另外出借的资金100万元(该100万元的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一年)合计600万元的借款本息725万元。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转贷银行借款500万元违法获利6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8月范某某代表积顺公司与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签署借款合同,积顺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
  2.上海农商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交易对手信息查询,证实2014年8月29日积顺公司借款账户转入资金500万元,当日积顺公司将该500万元转至世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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