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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733号 (5)
  报案人提供的25笔资金中,有6笔资金18万元记录在“业务招待费”中,其中16万元的付款核准单上注明的收款单位为“范某某”,另2万元未查见相关资料;
  其余6笔资金205,000元在账面上未有明确的入账记录。
  5.浦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2015年6月浦某公司设立,公司股东为孔某2、世贸公司;2015年7月范某某、汤某受让了浦某公司的股权,范某某出资24.5万元受让49%的股权,汤某出资25.5万元受让51%的股权。
  6.浦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记载了2017年1月12日汤某、范某某、詹志良签署了决议,同意“优先支付范某某出资公司1,100万元的利息,计75万元/年”。
  7.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到案情况。
  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浦某公司由范某某在经营,范某某曾经给过我现金让我购买礼品,浦某公司为积顺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的事不知情;股东会决议签署的支付范某某投资款利息的事宜与积顺公司贷款事宜没有关系。
  9.证人吕某的证言,吕某陈述我在2016年开始陆续投资浦某公司,2016年底与公司股东范某某、汤某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各股东的出资额,我们当时确认在2017年底分红时优先偿还汤某、范某某投资款的利息。我们股东没有提及为范某某支付贷款利息,也不会同意用浦某公司的钱去归还范某某的银行贷款利息。
  10.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陈述我是浦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5年12月我进浦某公司工作时浦某公司没有对公账户,所以就使用范某某的积顺公司的账户(账户尾号为“8500”),该账户上的资金是浦某公司的,一直使用至2017年3月份;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积顺公司的上述账户上先后支付给上海农商银行贷款500万元的利息合计41万余元,这钱是范某某让我支付的,当时浦某公司没有向农商行借款500万元。
  2016年开始范某某以业务款的名义从浦某公司账上支取资金,范某某称这些钱是送人的或者给汤某的,范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支出发票,我就把有范某某签字的“付款核准单”作为原始凭证做账,具体科目是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李某对25份付款核准单进行辨认,其提出这些单据的真假不敢确认,但是对于做进财务凭证里的付款核准单确认是真实的。
  2016年11月汤某与范某某产生矛盾,汤某对这些业务招待费产生异议,2017年1月范某某让我改账,把业务招待费“做掉”些,我就从凭证里把42.1万元的付款核准单抽出来,在总额相等的情况下另外制作了新的付款核准单,付款原因为垃圾整理清洁费,收款人为浦某公司的刘某某,为了配合做假账,还自行制作了清单,找刘某某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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