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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733号 (7)
  17.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信贷资金500万元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范某某身为浦某公司工作人员,还利用负责经营浦某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浦某公司的资金41万元,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范某某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伪造虚假的记账凭证,侵占浦某公司资金1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范某某应予三罪并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辩称积顺公司与世贸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积顺公司向世贸公司汇入的500万元系真实的货款,范某某就其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世贸公司的负责人孔某2称该笔款是借款,且在之后的诉讼中范某某系以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故范某某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的计算,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范某某以24%的年利率出借资金600万元,通过诉讼最终获利金额为125万元,其中,范某某本人出借资金100万元的收益为24万元,转贷银行贷款500万元的收益为101万元,剔除支付给银行贷款利息(以7.8%年利率计算)39万元,范某某转贷银行资金500万元的违法获利为62万元。
  第三、被告人范某某犯高利转贷罪系个人犯罪。在案的证据显示,贷款的申请、款项的出借均是以积顺公司的单位名义进行,但是转贷资金的所获取的利益归属于范某某个人,故范某某的该犯罪行为不符合成立单位犯罪所必备的“利益归属于单位”的特征,以个人犯罪论处。
  第四、被告人范某某将浦某公司的钱款41万元用于支付积顺公司的贷款利息,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浦某公司财务人员李某的证言及相关公司的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并未隐瞒其将浦某公司的钱款支付积顺公司贷款利息,且该支付利息的事项也真实地“挂”在浦某公司账上,虽然范某某在案发前未归还此笔款项,但仅以此来判定范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此笔资金的故意,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认为该节事实宜认定为挪用行为。
  第五、被告人范某某以支付招待费为名从浦某公司支取现金30万余元,其中,以伪造“垃圾清运费”凭据入账的14万余元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另16万元不宜计入职务侵占犯罪金额。经查,浦某公司没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对于公司业务招待费的支出没有明确的使用、入账等方面的规定,而范某某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可以领用招待费,且范某某辩解称领用的钱款部分交给股东汤某,部分用作公司的业务招待,吴某某、汤某的证词也印证了范某某的部分说辞,现仅根据范某某未能提供报销凭证尚不足以认定范某某有非法占有公司“业务招待费”的故意,故范某某从浦某公司所支取的招待费30万余元中的16万元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但是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领取招待费14万余元后,伪造用款凭证予以入账,据此本院判定范某某对该笔款项具有占有的故意,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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