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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68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彭朝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彭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与妹妹郝某2存在房产纠纷。2018年5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崔某某陪前妻郝某2至本市东新支路XXX弄XXX号XXX室郝某某家中与郝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郝某某持刀片划伤崔某某头面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崔某某面部多处创口(单个创口长8.2cm,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达15.4cm),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头皮创口(未达8.0cm)、左手创口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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