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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9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2,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赵瑞、钟斌,上海富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2及辩护人赵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2与被害人曹某某系本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室楼下楼上的邻居。2017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沙某2与被害人曹某某因沙某2家天井的一株植物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沙某2与曹某某互相殴打对方头面部,两人倒地并继续扭打,致双方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外伤性2枚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沙某2遭外力作用致头部皮肤挫伤,阴囊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沙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沙1、黄某某、瞿某某、邱某某、龚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验伤通知书、放射性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等就诊材料、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被害人伤势照片,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沙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沙某2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沙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2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沙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患有XXX疾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沙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2与被害人曹某某系本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室楼下楼上的邻居。2017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沙某2与被害人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沙某2与曹某某互相殴打头面部,在被害人曹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沙某2与被害人曹某某继续互相扭打,后双方均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外伤性2枚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沙某2遭外力作用致头部皮肤挫伤,阴囊皮肤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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