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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93号 (2)
  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沙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沙1、黄某某、瞿某某、邱某某、龚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验伤通知书、放射性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等就诊材料、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被害人伤势照片,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2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沙某2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自愿向本院缴纳部分赔偿款,拟作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沙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沙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蒋国伟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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