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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81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张大成,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大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起,颜道社、王志柳(均已判决)、夏念文、杜亚星(均已起诉)伙同他人,以盈玺公司等名义,租借办公地,招聘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投资项目,以转让债权方式与客户签订《债权转让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等,承诺高额年化收益且保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入职盈玺公司,担任二区总监,个人且带领团队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经司法审计:王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1万元,尚未兑付余294万元。
  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淞虹路站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99514.46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胡某某、夏某某、任某某、钟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沈某某、杨某1、熊某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盈玺公司相关工商资料、《债权回购协议》、《债权转让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非自己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作为盈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侦查阶段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应予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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