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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812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某作为盈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盈玺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含吸收存款业务,其吸收资金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2、证人胡某某、夏某某、任某某、钟某某、陈某某、余某某、沈某某、杨某1、熊某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及其相关《债权回购协议》、《债权转让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在盈玺公司任职期间,带领团队通过发放宣传单、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推荐公司投资项目,以转让债权方式与客户签订相关协议,承诺高额年化收益且保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金额。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及在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盈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非自己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且到案后退赔部分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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