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80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8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金松,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魏巍、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与友人在本市静安区宜川路XXX号象山海鲜酒店内就餐饮酒。其间,钱某某与邻桌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王某某以及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张某1、郭某某等人;李某某为帮助钱某某,持啤酒瓶殴打张某1、郭某某等人,并向王某某投掷啤酒瓶。后钱某某、李某某从现场逃逸。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下唇口腔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1因外伤致左上口唇粘膜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分别抓获;二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并在家属帮助下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验伤通知书、相关监控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1、王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2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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