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79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汪银平、冯笑,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冯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5月25日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沪NJXXXX的小型轿车,经本市南北高架行驶至静安区成都北路新闸路北约50米处,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高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乙醇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号码和机动车号牌号码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顾某的证言;相关视频光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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