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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6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灵宝市,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谢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9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EQXXXX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平型关路灵石路西约20米处,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随即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机动车号牌系伪造。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乙醇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号码和机动车号牌号码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和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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