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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2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西省。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8年1月24日15时45分许,至本市静安区凤阳路XXX号附近,趁被害人陈某行走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434元的白色苹果iphoneX手机。后欧阳某某将窃得的手机以人民币3,5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查获发还被害人)。
  2018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九江市长途汽车站的长途汽车上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光盘;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欧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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