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6刑初71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李国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孔某(已判刑)雇佣他人向社会公众宣传其成立的阜阳市瑞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能支付年化24%-36%的高额借款利息,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间受雇于孔某,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接待前来投资的社会公众,并以瑞祥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00余万元,实际损失600余万元。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盛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孔某的供述、相关企业工商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收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从犯等法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既非自己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也无从中得利,系共同犯罪从犯,且家属帮助退缴了部分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予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由家属帮助退缴赃款人民币五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阜阳市瑞祥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的资质,孔某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事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