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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15号 (2)
  2、证人盛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借款合同等书证、同案犯孔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项目,承诺给付高额固定回报为诱,吸收不特定多数投资人资金等事实。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及本院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及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非自己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未获得实际利益,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家属帮助退缴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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