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68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1月9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临山路203弄弄口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称量,上述白色晶体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取样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微信、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物证;证人朱某某、惠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