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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6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甘肃省定西市。
  辩护人段晓利、纪婧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放火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段晓利、纪婧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7年9月9日2时45分许,在骑自行车经过本市南苏州路大田路口东约10米处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和燃气助动车各一辆,引起燃烧。嗣后,被告人贾某某继续骑行至南苏州路大田路口东约60米处,又点燃垃圾站内垃圾和一辆OFO共享单车,引起燃烧。期间,起火点附近引发往来行人及部分居民恐慌并报警。当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因火势较大无法使用灭火器扑灭,后经消防队出警灭火。经勘查,现场造成助动车及自行车燃烧毁损后果。
  公安人员于2017年9月11日在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附近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退赔东峡大通(北京)管理有限公司OFO共享单车损失共计人民币87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东峡大通(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OFO共享单车价值说明、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证人楼某某、吴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路面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家属帮助赔偿了损失,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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