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662号 (2)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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