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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3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2,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大丰市。
  辩护人马伟,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2及辩护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2于2017年12月1日8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路口的静安府6号楼14层、15层建筑工地,因工作琐事与工友即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拉扯、推搡及肢体冲突。其间,姜某某摔倒在地后被被告人顾某2用膝盖顶住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被打伤,致右侧第4、5、6前段肋骨骨折(各一处)等,已构成轻伤。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顾某2接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顾某2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万元,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相关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顾某1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顾某2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顾某2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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