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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0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建瓯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2,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陕西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郭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郭某2及辩护人邵拂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以索债为由,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伙同被告人郭某2多次至被害人谢某、顾某某及其家人位于本市静安区汾西路、临汾路、本市杨浦区三门路的居住场所,在门上、外墙上及过道内泼漆、用油漆涂写被害人姓名及“欠钱”、“还钱”等字样,严重影响谢某、顾某某及其家人、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穆某某、郭某2携油漆至本市崇明区新河镇卫东村,准备在顾某某父母家门外喷涂、泼洒油漆时,被顾某某父亲及群众当场扭获,民警接警至现场后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和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谢某、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1、蒋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郭某2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郭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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