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6刑初565号 (2)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司会鉴字第15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及本院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倪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非自己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家属帮助退缴赃款人民币5.5万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强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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