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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38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张伟民,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夏念文(已起诉)伙同他人,以盈玺公司等名义,租借办公地,招聘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投资项目,以转让债权方式与客户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等,承诺高额年化收益且保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初入职盈玺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经司法审计:李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60,000元,尚未兑付9,130,000元。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向部分投资人退还部分投资款项。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单某某等人的证言、《债权转让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债权回购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非法所得已返给集资参与人,减少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颜道社、王志柳与杜亚星(均另案处理)共同成立盈玺公司,由颜道社担任法定代表人,王志柳、杜亚星任股东。后颜道社等人于2014年8月将盈玺公司转让给夏念文(另案处理)。夏念文受让盈玺公司后,该公司承继以往经营模式,租借办公地,招聘、组织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召开推介会、拨打电话、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销售盈玺公司各类理财产品,并以盈玺公司转让债权方式与客户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等,承诺高额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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