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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386号 (3)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审 判 员 竺 越
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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