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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7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宋某某应支付周某某人民币65万余元。法院按法律规定将上述判决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该判决经送达后生效,但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宋某某于2014年12月以人民币245万元出售其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但得款后仅支付周某某人民币27.5万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宋某某有能力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致使周某某的上述债权至今仍未得清偿。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且已履行全部法律义务,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宋某某应给付周某某人民币65万余元。该判决经送达后生效。2014年10月30日,周某某向徐汇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以人民币245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本市东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予以出售,并给付周某某共计人民币27.5万元,余款拒不给付。本案立案后,被告人宋某某陆续向本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41.7万元。
  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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