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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79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银行账户明细,代管款处理情况表、相关情况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能履行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义务,本院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
人民陪审员 范安平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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