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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终12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03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2,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原审被告人吕某1,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1、吕某2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沪0113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2、原审被告人吕某1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吕某1、吕某2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测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2017年5月始,被告人吕某1、吕某2在经营上海程兴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向盛鲜冻品行等客户销售无检验检疫证明、发票的走私牛肉。同年9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江阳市场F1-531的盛鲜冻品行处查获上述36.2公斤无证牛肉。同年10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日永路XXX号抓获被告人吕某1、吕某2,并当场查获无证走私牛肉60.54公斤。经检测,上述牛肉中均检出莱克多巴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1、吕某2结伙,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吕某1、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2负责牛肉的进、送货、分包等主要环节,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吕某2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牛肉制品依法没收。
  上诉人吕某2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2、原审被告人吕某1结伙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吕某2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吕某2、吕某1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程亭亭
审 判 员 黄旻若
书 记 员 蓝 天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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