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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82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3,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黄某2,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楼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3、黄某2、楼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3、黄某2、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3到本区某某镇某某大酒店后门厕所如厕时被锁,被告人黄某3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2后,被告人黄某2持短柄榔头将厕所门、门把手等砸损后将其放出。被告人黄某3为泄愤,手持长柄榔头再次至该酒店厕所打砸,被告人黄某2持榔头随行,后二人与赶来制止的酒店保安黄某1发生扭打及肢体冲突,被告人楼某某亦加入,用拳头对黄某1头部进行殴打,共造成酒店财物毁损、黄某1受伤。经估价,酒店财物物损价值人民币1,644元;被害人黄某1的伤势构成三处轻微伤。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3、黄某2、楼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通过亲友向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3、黄某2、楼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抽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1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侦破经过、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3、黄某2持榔头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又与被告人楼某某聚众殴打被害人,致一人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3、黄某2、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3、黄某2、楼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楼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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