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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82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当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前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责令被告人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沈守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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