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7刑初63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
辩护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秦仲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靳某某接秦某2电话后至本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号汉庭酒店,与秦某1、刘某2、秦某2(均已判刑)三人会合。为争抢生意,被告人靳某某伙同秦某1等三人,手持客车内藏匿的钢管,共同殴打被害人刘1、蔡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刘1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桡骨小头骨折、左手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蔡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右手背创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靳某某在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黎阳商贸城菲亚特网络宾馆301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1、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1、秦某2、刘某2、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两名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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