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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见证,律师事务所被法院判担责(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银欢,曾用名王艮欢、王银欢,系位于东莞市××镇××沙村土地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00xxxx号字(1988)第190014070xxxx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为住宅,被告王锦伟、王建新分别系黄银欢的配偶与儿子。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于2017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将其拥有的上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土地转让款总价款为1,58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28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三被告完成报建时付清,若因三被告的原因不能报建的,三被告需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款项。被告迎君律所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见证,并约定合同需经过律师见证后生效。

协议签订前,原告王景向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支付了定金150,0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王景又向三被告支付了1,130,000元,合计1,280,000元。被告黄银欢于同日向案外人雷昌海支付了报建费130,000元。因无法办理报建手续,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王景退还了1,150,000元,原告王景在庭审中确认三被告以现金方式退还了3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退还。三被告以其已经支付报建费130,000元给案外人雷昌海且原告与案外人雷昌海是一伙的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的100,000元。

又查,被告迎君律所在对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见证前曾对双方人员进行谈话,明确只对上述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见证,不对其他事项的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被告迎君律所收取了由案外人雷昌海支付的见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及从事一般生产劳动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分配的本村村民只享有宅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而城镇居民更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原告王景并非涉案转让土地所属的集体村民,其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退还定金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支付占用土地转让款期间的占用费是否合法;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是否合法;四、被告迎君律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因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故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收取原告王景涉案土地转让款1,2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结合双方确认已退还了转让款1,180,000元,即三被告还需退还余款100,000元,但三被告以其已经支付报建费130,000元给案外人雷昌海且原告与案外人雷昌海是一伙的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的100,000元,因三被告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雷昌海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若三被告认为案外人雷昌海侵害其合法权益,三被告可另案向案外人雷昌海主张权利。另,原告王景诉请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属于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财产范围,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王景支付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原告王景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占用土地转让款期间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也应在合同无效后一并返还。结合本院已查明的收退款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应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王景支付占用土地转让款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付至2018年4月12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因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双方约定的赔偿金亦属无效的合同条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金25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四,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根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对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迎君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在见证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转让协议的效力,在转让行为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仍约定经律师见证后生效的条款,并以此而出具了相应的律师见证书,显然与律师见证所要求的专业法律知识及相关事项的审查要求不符,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王景作为一个缺乏法律知识的普通人,其作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决策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对被告迎君律所见证意见的合理信赖,故被告迎君律所的过失与原告王景所受到侵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迎君律所以其在见证前已对原、被告各方进行谈话,明确只对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见证而主张免责违反《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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