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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见证,律师事务所被法院判担责(3)

协议签订前,原告王景向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支付了定金150,0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王景又向三被告支付了1,130,000元,合计1,280,000元。被告黄银欢于同日向案外人雷昌海支付了报建费130,000元。因无法办理报建手续,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王景退还了1,150,000元,原告王景在庭审中确认三被告以现金方式退还了3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退还。三被告以其已经支付报建费130,000元给案外人雷昌海且原告与案外人雷昌海是一伙的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的100,000元。

又查,被告迎君律所在对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见证前曾对双方人员进行谈话,明确只对上述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见证,不对其他事项的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被告迎君律所收取了由案外人雷昌海支付的见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及从事一般生产劳动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分配的本村村民只享有宅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而城镇居民更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原告王景并非涉案转让土地所属的集体村民,其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退还定金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支付占用土地转让款期间的占用费是否合法;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是否合法;四、被告迎君律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因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故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收取原告王景涉案土地转让款1,2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结合双方确认已退还了转让款1,180,000元,即三被告还需退还余款100,000元,但三被告以其已经支付报建费130,000元给案外人雷昌海且原告与案外人雷昌海是一伙的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的100,000元,因三被告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雷昌海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若三被告认为案外人雷昌海侵害其合法权益,三被告可另案向案外人雷昌海主张权利。另,原告王景诉请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属于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财产范围,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王景支付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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