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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5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200号西郊国际水果批发市场X区北侧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且留有钥匙的黑色赛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颜某某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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