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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2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剡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剡某某。
  被告人倪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夏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剡某、王某、赵某某、剡某某、倪某、王某某、李某、刘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剡某、王某、赵某某、剡某某、倪某、王某某、李某、刘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剡某、倪某、王某、剡某某、王某某、夏某、刘某、李某、赵某某及剡亚军(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182号“银河一号”KTV内V8包房娱乐时,被告人剡某、王某、倪某因无故踹开马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均另案处理)及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娱乐的包房门进入滋事,而与马某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发生争执互殴并将马某某1拖出包房殴打。被告人剡某某见状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夏某、刘某、倪某、李某、赵某某及剡亚军等人参与互殴并殴打马某某,致多人受伤。其间,被告人剡某持灭火器和酒瓶殴打,被告人王某持金属管殴打,被告人赵某某持啤酒瓶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王某2因外伤致左侧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马某某1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剡某、王某、赵某某、剡某某、倪某、王某某、李某、刘某、夏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向被害人马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剡某、王某、赵某某、剡某某、倪某、王某某、李某、刘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王某2、马某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剡亚军、王某1、王某3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剡某、王某、赵某某、剡某某、倪某、王某某、李某、刘某、夏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剡某、王某、赵某某、剡某某、倪某、王某某、李某、刘某、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剡某、王某、赵某某、剡某某、倪某、王某某、李某、刘某、夏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均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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