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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928号 (2)
  一、被告人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剡某、王某、赵某某、剡某某、倪某、李某、刘某、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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